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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A公司实行股权激励,给予员工彭某1.8%股权,公司章程规定: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公司内部实行“股随岗变”的原则,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出资,但须与岗位相一致,并须经董事会同意,股东一旦转让其出资,就不得要求增加出资。
2015年2月23日,彭某提出辞职申请,3月1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3月10日,A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通过《股权管理办法》, 规定股权激励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则丧失持股资格,其所持股份应当转让,由公司董事会代理受让后转入预留股,彭某对此投反对票。
4月15日,A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彭某在公司的1.8%的出资转让给法定代表人张某。但该份决议彭某未签名。彭某拒绝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5年4月15日的A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并确认彭某持有的A公司1.8%股权归刘某所有,A公司为刘某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彭某予以配合。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