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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够导致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的方式有很多,除了有偿转让外,还应包括因赠与、继承、夫妻财产分割、股权质押、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发生的股权移转。我国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只对股东有偿转让出资问题作了规定,而对这些特殊情况下的出资转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使其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很多麻烦。不过,值得欣喜的是,《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六条增加了对于股权的强制执行和继承的规定。以笔者看来,虽然《公司法》对其余这些特殊情形没有专门的规定,但《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股东同意程序既保障股权自由流转,又尽可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精神是可以被用来解决这些特殊类型的股权转让问题的。
对于赠与而言,同出资有偿出让一样,会影响到公司的信用关系和股权结构,因此公司法对出资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对赠与也应有规范意义,即:股东对外赠与股权,也应取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未过半数同意赠与的,反对的股东应购买该部分股权,购买的价格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可通过评估方式确定。半数以上同意赠与的,其他股东仍有优先购买权。只不过由于赠与是无偿的,受赠方并不支付对价,因此其他股东不可能以所谓“同等条件”来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仍应采取协商或评估的方式确定股权转让的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