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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公司由4位发起人设立,四人平均出资。股东A缺乏足够的出资能力,向朋友B借款150万元。两人商定B作为隐名股东,股权登记在A名下,相应的红利均由B享有。后B以股东身份要求行使知情权,被甲公司拒绝。
B要求确认其为甲公司股东,甲公司及其他股东并不知晓两人关于隐名出资的约定。其他三位股东仅有一人不反对乙成为公司股东。因此乙可以获得股东资格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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