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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甲、乙企业是A公司的股东,如果甲、乙企业达成协议,甲先按《公司法》规定的程序从A公司撤出32%的出资500万元,从A公司获得1400万元补偿,再由丙企业与A公司签订增资协议,规定由丙出资1400万元,占A公司注册资本的32%,则上述股权变动的两种形式虽然最终结果一样,但税务处理方式却大不一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相关规定,则甲企业因撤资收回的1400万元的补偿收入,其中160万元(初始投资500×32%)属于投资收回,不缴企业所得税;按撤资比例32%计算的应享有A公司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2900+600)×32%=1120(万元)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按规定可以免缴企业所得税;其余部分1400-160-1120=120(万元),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应交企业所得税120×25%=30(万元),而丙的出资行为除增资应交印花税外,不涉及其他税收问题。可见,A公司通过变“股权转让”为“先撤资再增资”,节约税收310-30=28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