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tionname}
{sectionname}

公司法关于归一性股权转让的新旧比较

时间:2017-08-02 14:47:55 浏览次数:35

杭州市西湖区民商法律师刘富海律师联系电话:15968894170

案例

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由股东ABC2002年共同出资设立。其中A出资120万元,B出资60万元,C出资20万元。后因股东在经营中发生分歧,BC欲出让股权,遂于200589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主要内容为:A同意出资130万元受让B对该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出资40万元万元受让C对该公司拥有的全部股权。A分别与BC签订转让合同作为股东会决议的附件。同年1125日,A用该公司的资金给付BC,并分三期归还了公司。20065月,A以股东会决议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两份转让合同无效,BC分别返还股权转让金。

 

上述案例涉及股权归一的效力问题,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法律上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与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不允许自然人、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一人公司。因此当出现股东之间进行股权转让到股权归于一个股东时,公司是否允许存在的问题便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大的反差与争议。在《公司法》修改之前,有学者认为,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但这项规定应理解为以保持有限责任公司性质不变为前提,上述案例中BC将全部出资转让给A,客观上形成公司股东仅A一人的局面,这与《公司法》(旧的)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规定不符,因此股权归一的转让行为无效。但当时,也有学者认为,股权转让是基于契约自由与财产所有者处分其财产的自由进行的,《合同法》对此并没有作禁止规定,这也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股权转让有效。

上一篇: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让股权就无法律问题了吗?

返回到目录:回到目录

下一篇:成立破产清算公司条件是什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