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背景
目前,随着社会对执行工作的重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法院往往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会采取限制高消费、甚至拘留等执行措施,以确保公司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故此时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存在着较大的法律风险。
故在现实生活中,部分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此法律风险,往往自己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寻找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往往当公司已经面临风险时才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而此时实际控制人往往不配合其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挂名法定代表人只能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我处对相关的判例进行了整理分析。
二、相关案例检索
2.1 胜诉判例,支持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2018)鄂0102民初13520号,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陈传福被永达成公司聘任为法定代表人,现任期已满,其本人已申请辞职。
中会三达兴公司作为永达成公司的独资股东,同意陈传福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其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陈传福不再具有永达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的规定,永达成公司应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中会三达兴公司作为股东应予以配合,陈传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018)鄂0691民初1408号,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是公司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原告刘小敏提出辞职后,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经董事会会议决定同意免去其现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任职资格与职务,该决定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刘小敏要求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前往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涤除原告刘小敏作为被告襄阳福归堂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8)赣0602民初1406号,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亦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虽为被告内部事务,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赋予原告司法救济途径。
(2017)沪0105民初7522号,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
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
本案原告既非被告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
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在起诉前曾发函被告,要求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
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2.2 败诉的判例,不支持法定代表人的变更
(2017)京01民终94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朱彤虽向股东邮寄了辞职信,中科天融公司也向股东发出了召开包含变更法定代表人议程的股东会会议的通知,但现无证据证明国能联公司股东会已经就选举新一任法定代表人的事项作出了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故对其诉求不予支持。
(2014)甬北商初字第253号,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虽名为《股东会决议》,但其记载内容为各实际出资人约定公司股权等问题,未经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股东之一陆金国签字确认,且该决议上所记载的实际出资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难以认定该出资人情况是否属实,即便属实,该协议也未经杨兵、黄慧青确认,难以证明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
并且,该决议仅提及需变更法定代表人,未具体明确由谁担任法定代表人,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担任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选任法定代表人应属于被告来得艾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不宜由法院进行处理。
(2014)北民初字第3542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虽称其已经被告同意辞去总经理职务,总经理由梅昭志担任,上述总经理变更已经被告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但原告至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总经理变更的真实合法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本院不能确认原告现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申请工商注册机关撤销原告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不予支持。
(2018)鲁0203民初8732号,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原告申请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应首先应召开股东会会议,待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并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之后才能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现原告在未召开股东会会议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及确认原告自2015年8月6日起不再承担法定代表人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起诉的条件。
(2014)海民(商)初字第0264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虽汪强主张其已经辞去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但现无证据显示中桥融资公司已经形成董事会决议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且是否为实际控制人与担任法定代表人并无必然关联,故汪强请求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苏华五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检索案例分析及结论
首先,根据上述的案例,对于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原告方往往要证明其已经不再担任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的职务,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故在案件诉讼中,需提供其已经辞职或者任期已经届满不愿继续担任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辞职信、离职证明、函件等。
其次,根据上述的案例,我们发现胜诉或败诉案件中,辞职是否已通过公司的同意或者认可,是会影响案件判决的一个因素。胜诉的判决中,原告基本均提供了证据来证明其辞职的行为已经通知公司,并取得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同意。
再次,根据上述的案例,我们发现对于是否“将已经选择出新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能否确认要求变更的条件,各地法院采取不同的观点,部分法院并未要求原告提供证据来证明已经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详见胜诉判例),但部分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经产生了新的法定代表人,否则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详见败诉判例)。
最后,根据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的观点,在能够确认原告已经辞去相关职务的情况下,只要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原告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
结合以上的分析,我方认为向法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的诉讼,若同时满足以下的条件,获得支持的概率较大:
1、已经邮寄辞职或者公开辞职的方式辞去了相关的职位,并且已经通知相关的人员(所有股东或者董事)。
2、辞职的事宜已经得到了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同意
3、公司已经在私下推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未向公司登记机构申请变更。
4、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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