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探讨认定公司发起人身份的问题时,不同国家不同法系不同学者均有不同的观点。笔者对关于发起人认定标准的两方面问题的各种学说都进行了整理和归纳。另就笔者的理解,对我国公司发起人认定标准所应当适用的学说做一些取舍。
对于发起人所存在的公司类型,笔者坚持与我国公司法相统一的观点,认为发起人可以存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中。这两种公司类型均可适用统一的发起人规制。
对于我国公司发起人身份的认定,虽然,无论是形式概念说、实质概念说还是两概念结合说都有其优劣,理论上对于认定公司发起人应当运用何种学说并没有统一的结论,各国法律也选择了不同的认定标准,但是笔者仍有与部分学者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形式概念说更应该在三种学说中脱颖而出。根据形式概念说,筹办、设立公司的人只要在制订的公司章程上签章就是发起人。这种认定标准是简洁、明晰、便捷的,特别是不会对司法实务造成很大的负担。相较于在运用实质概念说认定公司发起人时的举证困难,形式概念说显得更加便宜。另外,公司章程与发起人作为公司的要素,本就是相辅相成的,以章程上的签名或者盖章来认定发起人的身份,是在合适不过了。除此之外,以形式要件规范发起人的确认,完全符合程序正义的需要。综上所述,以形式概念说认定公司发起人身份,相对合理。在作为成为法国家的中国,更是如此。
投融资律师、杭州律师